(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余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余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张淑英,城镇居民。被告:余振江,城镇居民。原告张淑英诉被告余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英诉称:2013年9月6日,余振江向张淑英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超过一个月按2分计息。借款逾期后,余振江至今分文未还。诉求:1、判令余振江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振江负担。余振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余振江向张淑英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淑英同志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一个月内还)(超过一月按2分计息)。借款人:余振江,2013年9月4日”。借款逾期后,张淑英催余振江还款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张淑英提交的余振江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淑英诉求余振江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淑英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荣荃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齐保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