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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处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清,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范屯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牛思群,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芦屯公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包洪磊,芦屯公安分局民警。原审原告李文清诉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文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清,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包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3年8月14日,原告来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临港工业区金铮公司施工现场,以土地未赔偿阻挠金铮公司施工。金铮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经向当时负责范屯村动迁工作的薛文彦、营口市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韩晓强、冯异师询问,原告的5.24亩土地已经补偿完毕,另被告提供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明细中载明:规划A路,被拆迁人李文清,2009年7月24日,内容:梨幼树20株200元;结果梨树301棵240800元;附着物占地5.24亩,其中线内1.23亩(含小渣地)平安大街东侧全部动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的治安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治安违法案件有职权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否动迁完毕,原告是否有合法权利阻挠金铮公司施工。被告已向当时的动迁工作人员,临港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询问,上述人员均陈述原告的征用土地已补偿完毕,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亦可证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领取诉争土地5.24亩的补偿款,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作出并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为:维持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营公(开)(治)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李文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或确认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机关“个人信息”系统中的案底。4、被上诉人承担非法拘留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院发回重审所指“施工方有无合法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土地是否已经经法定程序征收完毕没有弄清。“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中载明地段并非上诉人的全部土地。2009年规划A路政府发的“拆迁公告”规定了拆迁范围,证明承包地没有被征收,证明“拆迁补偿明安置细表”是伪造的。省政府文件证明金铮公司施工违法。薛文彦、韩晓强、冯异师的证言证明不了上诉人的土地被合法征收。上诉人是合法保护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答辩称,李文清于2013年8月14日阻挠金铮公司施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补偿款已付,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对原审部分证据认证如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薛文彦、韩晓强、冯异师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鲅鱼圈区政府对李文清的承包土地履行了法定的征收程序。并且《拆迁补偿明安置细表》中所记载土地面积与李文清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对李文清的土地补偿已经补偿完毕是不准确的。其他证据认定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审原告来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临港工业区金铮公司施工现场,以土地未赔偿阻挠金铮公司施工。金铮公司向原审被告报案,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李文清对鲅鱼圈区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正在行政诉讼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认定李文清阻挠金铮公司施工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如果要认定李文清的行为是阻挠金铮公司施工,那么,应该有施工所在土地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李文清或金铮公司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发回意见中要求被上诉人查清金铮公司是否在合法施工(最起码施工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薛文彦、韩晓强、冯异师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对李文清的承包土地履行了法定的征收程序。况且李文清对政府的征地行为正在行政诉讼之中。所以,被上诉人认定李文清阻挠金铮公司施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李文清的行为是在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但该行政拘留已经实际执行,无法撤销,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开)(治)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均由原审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