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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成辉与刘宝军、刘金杰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军,刘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81执异35号案外人李成辉,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申请执行人刘宝军(曾用名刘宝兴),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刘金杰,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宝军与被执行人刘金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0350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刘金杰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宝军所应继承的遗产款24,0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50头仔猪予以查封。现案外人李成辉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50头仔猪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50头仔猪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结。案外人李成辉称: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刘宝军诉被申请人刘金杰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将我饲养的50头仔猪予以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4日经新民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被查封的50头仔猪为我在离婚后所有的财产,为我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现请求解除对该50头仔猪的查封。经查:申请执行人刘宝军与被执行人刘金杰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执行人刘金杰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宝军所应继承的遗产款24,050.00元,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16)辽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涉案财产50头仔猪予以查封。现案外人李成辉主张该50头仔猪为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饲养,应属其个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50头仔猪的查封。经询问,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被执行人仍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西边房屋内。案外人主张涉案的50头仔猪为离婚后在其住所处饲养,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已与被执行人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50头仔猪被查封时在该住所处饲养,无法证明该50头仔猪为案外人个人所有,且案外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案外人请求解除对50头仔猪的查封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成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良审 判 员  李克代理审判员  杨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