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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弓四喜与被告刘全国、霍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四喜,刘全国,霍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重字第13号原告弓四喜,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全国,又名刘建国,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原平市新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美青,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系被告刘全国之妻。原告弓四喜诉被告刘全国、被告霍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弓四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刘全国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忻中商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弓四喜、被告刘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分三次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建国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欠原告所有借款利息共计98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四支。被告刘全国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不应起诉被告,原告所称的这笔债务应该是公司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所开设公司资金周转,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有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在借款时明确知道该款用于公司购货,实际是公司借款。被告刘全国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霍美青辩称:被告是2013年7月份才到刘全国的公司上班,2011年和2013年6月20日的两次借款是刘全国在和被告结婚前向原告借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因后来借条变更需要重写,当时被告已与刘全国结婚,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这两笔借款与被告无关,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确实是被告与刘全国向原告所借,所借钱款确实用于门市资金周转。被告霍美青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全国为同村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全国向原告弓四喜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弓四喜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息共陆仟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刘建国2011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刘全国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2年4月5日给付利息3000元、2012年7月20日给付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全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弓四喜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利息共肆仟元整,利息分二次支付,每半年一次,每次贰仟元整。如急用本金,请提前说话。借款人刘建国2013年6月20日”。被告霍美青婚后在上述两支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弓四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年利息共肆仟捌佰元整,利息分二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2400元)。如急用本金,请提前说话。借款人刘建国霍美青20**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全国结算,被告刘全国为原告出具利息条一支,其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欠弓四喜所有借款利息共计玖仟捌佰贰拾元整刘全国2014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2014年12月,原告弓四喜再次向被告刘全国追要借款时,被告刘全国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开设的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对此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二被告个人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国向原告弓四喜借款5万元,被告刘全国、被告霍美青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全国在借款后又在借条上另行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弓四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全国辩称该欠款应由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美青在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20日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二被告作为特殊主体即夫妻关系,应合理地解释为被告霍美青是对借款的追认,对两次借款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被告霍美青也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全国对三支借据截止2014年10月20日前所欠利息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刘全国对此应负偿还义务。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国、被告霍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弓四喜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全国、被告霍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弓四喜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赵春慧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国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