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丽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谭丽,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闯,系公司职员。原告谭丽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左右,廖仁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沿螺洲大桥东侧桥面由西往东数第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螺洲大桥北连接线工程路段时,因施工路段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未在夜间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毂标志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导致小型轿车前部车身嵌入其行驶方向前部置放的大型钢结构铁架,造成廖仁国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仁国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233921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痕迹鉴定认定小型轿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系车辆车前牌照左侧等处与水泥石块及大型铁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21元。车辆驾驶人廖仁国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460.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204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桥梁建设施工方,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早已交付通车,且在该路段都设有护栏、限速及禁止标志。因此,该事故责任应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表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左右,廖仁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螺洲大桥东侧桥面由西往东数第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螺洲大桥北连接线工程路段时,因施工路段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小型轿车前部车身嵌入其行驶方向前部置放的大型钢结构铁架,造成廖仁国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仁国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并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随后,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3921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痕迹鉴定认定小型轿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系车辆车前牌照左侧等处与水泥石块及大型铁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21元。车辆驾驶人廖仁国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发当时该大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非由其监管且在大桥上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承担监管义务。根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392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但其中5000元只提供鉴定缴费普通收据,无法证实该缴费金额的真实性,故该鉴定费应予以剔除。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该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17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丽车辆损失人民币11796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