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以凤与崔雷、孙晶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以凤,崔雷,孙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0号申请执行人:刘以凤,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雷,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孙晶鑫,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刘以凤申请执行崔雷、孙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3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崔雷欠原告刘以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崔雷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以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崔雷若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刘以凤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崔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