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库与温化海、童永学、解永满、高永清、米福山、杨绍军、麻仁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库,温化海,童永学,解永满,高永清,米福山,杨绍军,麻仁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库,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化海,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永满,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福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琴(杨绍军妻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仁利,男,满族。上诉人闫库因与被上诉人温化海、童永学、解永满、高永清、米福山、杨绍军、麻仁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兰凤村村民,七名被告均住在兰凤村南数第一道街。20世纪九十年代初(1992或1993年),兰凤村修环村公路,该路自西向东从七被告家门前通过,在经过被告温化海家后折向南通往金沙岗村。在兰凤村环村路的南侧、金沙岗村路段西侧有兰凤村的耕地(旱田,南北垄),村民称为门前地,该地地势较低。修道时,分到门前地的村民向村里提出水往地里灌,村里应该推顺水壕。经村委会与村民协商,决定推顺水壕,但因只是少数村民受益,所以占村民的地不给补偿。在村民同意该意见后,兰凤村雇拖拉机在环村路南侧、西侧(通往金沙岗村路段)推了顺水壕。修路时,为不耽误修路,村委会通知村民把柴草垛堆到院子里或道南的壕楞子上。于是,七名被告将柴草垛堆放在路南顺水渠南侧的壕楞子上,而壕楞子和村民的土地之间有磨牛地。修完环村路后,温化海的父母将环村路金沙岗村路段西侧顺水壕的壕楞子及边上荒草甸子开垦成地,种植农作物,2003年温化海结婚后,温化海的父母将该地交由其经营。2015年春,原告承包了村民王孝斌等村民在门前地的土地,加上自己分的土地共计8垧进行旱田改水田,这8垧地在七被告家门前,东侧与温化海父母开垦的土地相邻。在进行旱改水的过程中,原告要求七被告将柴草垛搬走,并要求温化海让出开垦的土地。七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顺水渠、挡水渠恢复原样。还查明:兰凤村未要求七被告搬走柴草垛,未决定收回温化海经营的土地。环村路边顺水渠由拖拉机推成20余年,日积月累,因村民倒垃圾等原因逐年变浅。2015年,温化海自行出资清理了所开垦土地东侧的顺水渠。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堆放柴草垛的壕楞子在顺水渠的南侧,与原告经营的土地之间有磨牛地,被告堆放柴草垛20余年,兰凤村未要求七被告搬走柴草垛,温化海耕种开垦的土地20余年,兰凤村未决定收回该地,该地在原告承包土地的东侧,顺水渠在该地的东侧,并且2015年原告才开始旱田改水田,原告无权要求七被告修复顺水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告闫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是1.2亩,包括诉争的壕楞子的挡水渠,七被上诉人家在此堆放柴草,影响上诉人水稻生产,阻碍上诉人排水。七被上诉人虽已堆放柴草20余年,是因前任承包人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该地是历史形成,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只是在承包的1.2亩土地范围内行使权力,七被上诉人无权占用壕楞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七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七被告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七被上诉人,20年前村里为了修路,修建了顺水渠,由于村民经常向顺水渠倒垃圾,降低了水渠的深度,是温化海自费雇佣挖掘机将水渠加深,并在修水渠剩余的土地、荒草甸上开垦种植庄稼,七被上诉人放置柴草的壕楞子与上诉人无关。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20年前,兰风村委会经与村民协商,为修建顺水渠及村公路,村委会决定部分村民将柴草堆放在壕楞子上并一直沿续至今。上诉人闫库在承包诉争土地之前,其他村民基于历史原因,为方便生产、生活,在该土地上已放置柴草多年,各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闫库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予以迁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闫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