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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雅燕与林秋、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雅燕,林秋,李志明,甘作洁,林芳,林霞,林冉晴,石玉珍,XXX,程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雅燕,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明,龙州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作洁,退休职工。被上诉人林芳(曾用名林芬)。被上诉人林霞。被上诉人林冉晴,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玉珍,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银盛苑*号楼*单元***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远鹏。上诉人徐雅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韦剑参加的合议庭。因林仕禄于2015年5月6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林霞、林芳、林冉晴为本案共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徐雅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英,被上诉人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被上诉人林秋、甘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霞、林芳、林冉晴书面放弃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石玉珍、XXX、程远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秋与被告李志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林仕禄与被告甘作洁系夫妻关系,系林秋的父母。被告XXX与被告石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远鹏为其儿子。2009年11月20日,林秋、甘作洁、石玉珍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徐雅燕借款8万元,并写下《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每万元2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由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在《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由林秋代替李志明、石玉珍代替XXX、程远鹏在《借条》和《保证书》签名、捺印。2013年7月4日、9月2日,甘作洁分别写下《保证书》和《担保书保证书》各一份,甘作洁除自己签名、捺印外,还代替林仕禄签名、捺印,声称对林秋、甘作洁、石玉珍等人对徐雅燕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8日,徐雅燕向法院起诉,要求林秋、甘作洁、石玉珍、李志明、林仕禄、XXX、程远鹏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止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付利息共计76800元,同时由林秋、甘作洁、石玉珍、李志明、林仕禄、XXX、程远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徐雅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志明、林仕禄、XXX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要求程远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徐雅燕和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如过高,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借款用途是什么;四、如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人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定后,该债务借款人与其相关的家庭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原告徐雅燕和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出具《借条》、《保证书》给原告徐雅燕,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是一种民事行为,徐雅燕和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向徐雅燕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保证书》的落款者有未经被告李志明、XXX、程远鹏授权的签名、捺印而出现瑕疵,林秋、石玉珍未经授权代替签名、捺印的行为,事后未经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李志明、XXX、程远鹏知悉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林秋、石玉珍未经授权代替签名、捺印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李志明、XXX、程远鹏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向徐雅燕借款的民事行为对其自身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徐雅燕和林秋、石玉珍、甘作洁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志明提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徐雅燕和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如过高,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徐雅燕和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换算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应以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徐雅燕和林秋、石玉珍、甘作洁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徐雅燕所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应按前述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以计算所得为准确定是否过高;如过高,则按前述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以计算所得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本案计息相关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为5.56%,2011年4月6日为6.31%,据此,徐雅燕应得到支持的利息为:80000元×5.31%×4+80000元×5.56%×4+80000元×6.31%×4+80000元×6.31%×346天÷360天×4=73934.76元。三、关于实际的借款人是谁,借款用途是什么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徐雅燕承认,借款时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在场,李志明、XXX、程远鹏不在场,《借条》上落款为李志明、XXX、程远鹏的签名和捺指印系林秋、石玉珍所为。鉴于徐雅燕在诉讼过程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林秋、石玉珍经李志明、XXX、程远鹏授权代理,也没有得到李志明、XXX、程远鹏的追认,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徐雅燕主张李志明、XXX、程远鹏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时,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已明确用于做生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志明提出系用于偿还赌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实际的借款人与其相关的家庭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起诉时,徐雅燕主张李志明、XXX、程远鹏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又以林秋、石玉珍所欠债务发生在林秋和李志明、石玉珍和XX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志明、XXX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以程远鹏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基于共同借贷关系的形成而产生,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成立、存续而产生,两种债的法律基础关系不同,责任的承担亦不一致;徐雅燕要求程远鹏承担保证责任与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庭审中,徐雅燕提出的上述主张,是对原诉讼主张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依法徐雅燕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其在审庭中提出,已过了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李志明、XXX、程远鹏并非的共同借款人,徐雅燕起诉要求李志明、XXX、程远鹏承担共同债务人的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由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共同偿还。徐雅燕要求林仕禄承担保证责任,因林仕禄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徐雅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尚欠原告徐雅燕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由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徐雅燕支付利息人民币73934.76元;三、驳回原告徐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林秋、石玉珍、甘作洁各负担1126元,由原告徐雅燕负担58元。上诉人徐雅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徐雅燕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判决李志明、XXX、程远鹏、林仕禄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错误。徐雅燕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林秋等七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李志明、XXX、程远鹏在《借条》上签字;二是李志明是林秋的丈夫,XXX是石玉珍的丈夫,林仕禄是甘作洁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庭审过程中,徐雅燕对上述理由进行阐述,不是变更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程远鹏写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原件已提交在(2013)龙民初字第640号案件当中,在该案的庭审中,石玉珍和程远鹏均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程远鹏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志明、XXX、程远鹏、林仕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徐雅燕借款8万元。被上诉人林秋辩称,《借条》所写借到徐雅燕8万元不属实。林秋与石玉珍共借到徐雅燕2.5万元,其中,林秋使用12500元。该借款由甘作洁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条》写借到8万元是对石玉珍欠徐雅燕的其他债务共同担保。被上诉人甘作洁辩称,其是对林秋向徐雅燕借款2.5万元进行担保。林秋实际向徐雅燕借款的数额甘作洁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李志明辩称,1、其不认识徐雅燕,《借条》上“李志明”的签名不是其所写,李志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2、本案借款发生时,李志明已与林秋分居。该事实已在(2013)龙民初字第45、4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其与林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志明不应对林秋个人的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徐雅燕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审判决认定庭审过程中,徐雅燕变更诉讼请求错误。庭审中徐雅燕是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具体阐述,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秋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认定其向徐雅燕借款8万元错误。其向徐雅燕的借款应为12500元。被上诉人甘作洁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认定其向徐雅燕借款8万元错误。其没有借到徐雅燕任何款项。其是对林秋向徐雅燕借款2.5万元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李志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雅燕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1、XXX书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XXX对石玉珍任何时期的借款都予以认可;2、证人李某、梁某、张某的证言和书面证词,证明林秋于2013年1月还与李志明共同居住在龙州县新填地卖篮行17号,2013年2月3日林秋才与李志明分居。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志明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1、(2013)崇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志明与林秋已于2008年分居互不来往;2、(2014)崇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林秋于2012年已离开龙州县新填地卖篮行17号房,与李志明分居。被上诉人李志明对上诉人徐雅燕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中李某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底其到龙州县新填地卖篮行17号房还见到林秋,2014年后再去找林秋就没有见到了”与其书面证词所写的:“2013年林秋离家出走”的内容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梁某称2013年路过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卖篮行17号房门口还看到林秋,不能证明当时林秋还与李志明共同居住。李志明与林秋分居后,二人婚生儿子由李志明抚养,林秋节假日到龙州县新填地卖篮行17号房探望儿子符合常理。张某与徐雅燕是朋友关系,与林秋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其证词不真实。被上诉人林秋、甘作洁对上诉人徐雅燕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徐雅燕对被上诉人李志明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均未认定有李志明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林秋、甘作洁对被上诉人李志明提供的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林霞、林芳、林冉晴、石玉珍、XXX、程远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徐雅燕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中有X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XXX的签名、捺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林秋与李志明于2008年分居,互不来往的事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人李某、梁某、张某提出的林秋与李志明于2013年2月3日才分居的主张,因与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志明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2013)崇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崇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有李志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李志明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徐雅燕在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以林秋、李志明、甘作洁、林仕禄、石玉珍、XXX、程远鹏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徐雅燕借款8万元为由,要求林秋等七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徐雅燕提出要求林仕禄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夫妻连带责任;李志明承担夫妻连带责任;XXX和程远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与夫妻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徐雅燕该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对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徐雅燕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林秋主张《借条》所写的借款8万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其实际向徐雅燕借款12500元;甘作洁主张其没有借到徐雅燕任何款项,其是对林秋向徐雅燕借的2.5万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林秋、甘作洁的上述主张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林秋、甘作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其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志明、林霞、林芳、林冉晴、XXX、程远鹏是否应当与林秋、甘作洁、石玉珍共同承担向上诉人徐雅燕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徐雅燕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林仕禄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夫妻连带偿还借款责任,XXX和程远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徐雅燕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志明承担夫妻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就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应对林秋的借款是否为李志明与林秋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实体判决,但一审法院审理后又以徐雅燕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志明是否应当承担夫妻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林秋和李志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1、《借条》和《保证书》上签有李志明的名字和捺印不是李志明所为。林秋与李志明均否认李志明知晓林秋向徐雅燕借款的事实。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志明知晓林秋向徐雅燕借款的事实;2、借款期间其二人已分居,互不来往;3、本案借款为林秋与他人的合伙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产生活。综合以上事实,不能认定林秋向徐雅燕借款时李志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志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徐雅燕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X、程远鹏、林霞、林芳、林冉晴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和《保证书》上XXX的签名虽为石玉珍代签,但该行为事后已得到了XXX的追认。因此,本院认定XXX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雅燕主张,一审庭审中提交程远鹏写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在(2013)龙民初字第640号案卷中,经本院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核实,该案件卷宗里并没有该份证据。因徐雅燕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石玉珍在《借条》和《保证书》上代替程远鹏签名和捺印的行为没有得到程远鹏的授权和事后追认,程远鹏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林仕禄未在《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名,其不是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霞、林芳、林冉晴作为林仕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也不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驳回原告徐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林秋、石玉珍、甘作洁、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上诉人徐雅燕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3934.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上诉人林秋、石玉珍、甘作洁、XXX各负担844.5元,由上诉人徐雅燕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徐雅燕负担2577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8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