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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甲,女,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等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不错,加之女儿尚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韩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是其二人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本院认为上述矛盾并非完全不能解决,原、被告尚有和好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