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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丽霞、杜中社等与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霞,杜中社,路素分,杜可雪尔,杜可悦,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95号原告:宋丽霞。原告:杜中社。原告:路素分。原告:杜可雪尔。原告:杜可悦。法定代理人:宋丽霞,女,杜可悦、杜可雪尔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265号保险公司宿舍三层。法定代表人:韩文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吴淞口400号太保大厦。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霞、杜中社、路素芬、杜可雪尔、杜可悦与被告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杜庆军通过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投保了两份长城君泰人身意外和交通意外保险,杜庆军缴纳了保险费200元,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操作激活保险卡,该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每份100000元。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该保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单号为:ASHHZKDN1300069980、ASHHZKDN1300071665。2014年7月3日,被保险人杜庆军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曲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曲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做了认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报案,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无奈,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辩称,一、杜庆军的保险是我公司业务员办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过我公司,经查询,该保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我公司告诉了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再负有其他义务;二、我公司只代理销售保险,不负责支付保险金,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杜庆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每份最高赔偿金额为10万元。杜庆军的职业是大货车司机,而该职业不属本保险的承保范围,我公司在其投保时已经将此情告知,但他并没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其职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多也是退回保险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杜庆军通过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以网络方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杜庆军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长城君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SHHZKDN1300069980和ASHHZKDN1300071665,每份保险金额100000元,受益人为杜庆军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杜庆军交纳200元保险费。2014年7月3日,被保险人杜庆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曲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要求理赔,其告知原告该保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中社、路素芬分别系杜庆军之父母,原告宋丽霞系杜庆军之妻,原告杜可雪儿、杜可悦系杜庆军之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书面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相同,并无异于其他条款的显著特征。除此之外,还提供了其公司官网页的截图,用以证明要完成投保程序,必须逐步进行,必须在投保人承诺所填内容真实并阅读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后方可全部完成投保、承保程序,但截图并不显示如何作出的明确说明,也不显示其曾否要求投保人填写职业情况,更未显示投保人实际填写的职业情况。原告不认可被告将书面保险条款交给杜庆军。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询问过被保险人杜庆军职业情况,也不能证明杜庆军实际填写的职业是否是大货车司机,如其在没有询问被保险人职业或者投保人填写的职业本就是大货车司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承保,则责任不在投保人杜庆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杜庆军签订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但未对免责事项予以显著提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在发生被保险人杜庆军因车祸死亡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杜庆军法定继承人的五原告赔偿200000元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代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自身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宋丽霞、杜中社、路素分、杜克雪尔、杜可悦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丽霞、杜中社、路素分、杜可雪尔、杜可悦对被告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怡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