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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21号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5时00分,原告司机刘平驾驶豫R69×××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75公里800米处(唐河县古城乡长桥村路段)时,与同向彭超军驾驶的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司机刘平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3285201580077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河县交警队调解,彭超军驾驶车辆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修理。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568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对方受损车辆已由原告负责修理的事实;2、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和事故对方车辆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施救费发票,以证明豫R69×××号、豫R91×××号车辆在本事故中分别支出施救费6500元、3000元;4、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情况、车辆驾驶情况和保险投保情况;5、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且肇事车辆能够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情况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且未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真实的车损信息,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另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主张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损评估系由法院委托鉴定,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也未指出评定程序及评定结果具体违法之处,且原告在未同时提供修车发票情况下,也并不影响车损鉴定和鉴定结果,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施救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为不可避免必须发生的费用,客观亦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15时00分,原告司机刘平驾驶豫R69×××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75公里800米处(唐河县古城乡长桥村路段)时,与同向彭超军驾驶的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司机刘平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3285201580077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河县交警队调解,彭超军驾驶车辆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修理。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R69×××号重型货车、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分别支出施救费6500元、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022号鉴定估损报告”确认,豫R69×××号重型货车评估估损值为116378元,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023号鉴定估损报告”确认,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评估估损值为48690元。再查明,原告车辆豫R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22959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司机刘平驾驶豫R69×××号重型货车和彭超军驾驶的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本事故造成豫R91×××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鉴定数据是48690元,唐河县交警队调解由原告负责修理,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9690元(48690-2000+3000),其它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赔偿的项目是车辆损失、施救费。具体为:1、车辆损失165068元(116378+48690);2、施救费9500元(6500+3000);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456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69×××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豫R69×××号重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96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69×××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287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