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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字第4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圭龙,井冈山市茨坪法律服务所。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过别人介绍认识,××××年××月经过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谢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游手好闲,在外还有第三者。家庭琐事稍不顺心,就吵口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有一年原告在家炸过年的“油果子”,原告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就暴跳如雷,一气之下把油果子全部的倒在了地下。后来原告为了逃脱家庭暴力远离痛苦的生活,原告外出广东务工,可是每年年底回家过年一回来就吵口打架。有两年被告都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经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丙,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取名谢某乙。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两人建立一定了感情,并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有争执,双方都有原因,被告会予以改正。被告谢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谢某乙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及如果原、被告离婚,谢某乙愿意跟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小孩名为谢某乙。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2016年原告以被告谢某甲对其缺乏关爱,对家庭缺乏责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也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为追求幸福的生活而共同奋斗。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近年才出现的事情,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消除隔阂,心气和平的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双方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也表述不愿意离婚,愿意和原告和好,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