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海琳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琳,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344号原告李海琳。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娟娟,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海琳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琳、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山西融田绿洲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融田绿洲商铺负一层026C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面积30平方米,转让期限30年,(实际为31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43年6月9日,转让费21万元,原告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原告与被告不是商铺所有权的转让,而是不改变商铺目的所有人,原告不能收益、处分,只能使用,到期归还原所有人,实际上是租赁关系,即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此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3条第2店规定:十年期满后乙方(原告)可提前一个季度提出退让,甲方(被告)应将全部转让费退给乙方。第3店规定,为使转让费的退让有保证,甲方可在退让时将该商铺的产权抵押给乙方。然而被告却在2014年开始负一层的产权买卖,如果退转让费时被告无力支付,而负一层026C的产权又被卖了,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也违反了合同建立时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与原告签订的《山西融田绿洲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2033年-2043年的商铺使用费74516.129元及利息115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本案所涉合同只能签订20年,超出的部分退还房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咨询律师,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根据约定原告10年内不能退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融田绿洲商铺负一层026C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权转让期限为30年,自2013年6月10日到2043年6月9日;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转让费共计21万元;10年期满后,原告可提前一个季度提出退让,被告应将全部转让费退还原告;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如转让产权,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1万元转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商铺无四至隔墙,现由乐百佳购物广场承租、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能够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关于2033年6月10日至2043年6月9日的租赁期限的约定超过20年,这10年的租赁期限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无效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原告此期间的租金74516.13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期间,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铺,故被告应承担从原告支付租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琳商铺租金74516.13元;二、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海琳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