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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张现辉、曹其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张某某,曹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南街4号。负责人姜秀华,工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府前街。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宁阳县磁窑镇大市场利民花苑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向我行贷款300000元,期限36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年利率为7.755%,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以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已连续9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91973.1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7771.0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宁阳县磁窑镇利民花苑小区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938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及利民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宁阳县磁窑镇利民花苑小区的8号楼5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的发放按借款人的授权由贷款人划入指定账户(账号16×××51,户名某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互通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利民置业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利民置业公司在借款人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消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才可免除保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用其购买的坐落在宁阳县磁窑镇利民花苑小区的楼房(8号楼5单元501室)一套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楼房系被告利民置业公司承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汇款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利率7.755%,还款时间2042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借款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份,此后未在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973.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473.59元未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938元。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后借款执行利率为5.39%。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与张某某、曹某某对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份,自此以后未在还款,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91973.12元及下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利民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利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利民置业公司替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工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291973.12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26473.5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1973.12元,年利率5.39%计算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93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利民置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欠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位于宁阳县磁窑镇利民花苑小区的楼房(8号楼5单元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保全费2019元,计款7815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利民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