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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守锦、张东云等与杨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锦,张东云,杨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守锦,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孝傲之父。原告张东云,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孝傲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负责人李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公司员工。原告王守锦、张东云与被告杨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锦及原告王守锦、张东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锦、张东云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许,杨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伟涛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范县Y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庄镇徐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邦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邦庆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海龙受伤、摩托车另一乘坐人王孝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邦庆负次要责任,王孝傲、王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华家属赔偿原告方70000元。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1、被告杨华赔偿原告王守锦、张东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共计204344元;2、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华赔偿45040.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杨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辛随山,杨华借用他的车回老家办事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永诚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另外有两名受害人尚未起诉,保险公司承保的仅有交强险,如不存在交强险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守锦、张东云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第三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杨华具备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该车在永诚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死亡注销信息、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王孝傲的死亡原因及户口注销情况。经质证,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华、永诚财险濮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杨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范县Y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庄镇徐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邦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邦庆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海龙受伤、摩托车另一乘坐人王孝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华亲属赔偿原告方7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邦庆负次要责任,王孝傲、王海龙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王邦庆和王海龙均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方与被告杨华在刑事诉讼中已达成赔偿协议。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伟涛,实际车主为辛随山,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孝傲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为19402元。王孝傲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724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不足部分127724元应由被告杨华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方和杨华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守锦、张东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驳回原告王守锦、张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王守锦、张东云承担20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