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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陈俊杰陈三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陈俊杰,陈三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秀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鹏,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汉族,被告陈三定,男,汉族,原告李秀平诉被告陈俊杰、陈三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陈俊杰的岳母,被告陈俊杰在与原告的女儿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对原告的女儿及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先后多次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轻伤,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现被告陈俊杰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已侦查终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完毕,判决认定两被告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被告陈俊杰有期徒刑9个月,判处被告陈三定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一年执行。两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包括医疗费37332.29元、护理费18400元(10000元/30×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37天×2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15.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83元、残疾赔偿金84835元(44650元×19年×1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9465.49元;2、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导致原告伤残进而导致的原告精神损害之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俊杰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陈俊杰造成的,没有理由赔偿原告。被告陈三定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被告陈俊杰与被告陈三定系同胞兄弟。被告陈俊杰与原告女儿沈红丽系夫妻关系,沈红丽于2013年9月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二人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本案被告陈俊杰从外面回到深圳市南山区阳光棕榈园25栋3单元3C房家中因换鞋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陈俊杰父亲的遗像摔坏,并将遗照烧掉。2014年4月17日7时许,原告与女儿沈红丽在家中,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陈俊杰、陈三定发生争执,被告陈三定向原告索要父亲遗像,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俊杰、陈三定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本案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及两个轻伤二级;本案被告陈三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陈俊杰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陈三定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被告陈俊杰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2014年4月17日,本案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5、6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6、2型糖尿病、7、脂肪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4]临鉴第0544号),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合计1983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沈红丽护理,因沈红丽月收入为1万元,故应按1万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证明其该主张,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单位证明、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被告陈俊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阳光棕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载明:我社区于2010年登记到沈学全、李秀平居住信息,居住在我辖区阳光棕榈园25-3-3C,沈学全、李秀平于2014年6月搬离辖区,特此证明。被告陈俊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其就医支出交通费1215.2元。被告陈俊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挂号单、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单位证明、请假单、居住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经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37332.29元,但仅向本院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和5张挂号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4192.29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192.2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费支出证明,而其主张以1万/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5923.14元(58431元/年÷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共计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天×37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及出院康复期间必定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伤害等级鉴定费19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266.64元(12245.6元×19年×10%)。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县级以上的医院或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发生,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1065.07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被告陈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秀平人民币81065.0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原告李秀平负担2132.9元,由被告陈俊杰、陈三定负担1757.1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陈俊杰、陈三定负担。陈俊杰、陈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