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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春来与许守宝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来,许守宝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徐春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守宝。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来与被告许守宝堆放物倒塌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来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许守宝及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开办的水泥砖厂用农用车拖水泥砖宋建筑工地,被告给付的报酬为每块砖7分钱。2011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拖砖时,因场地堆放的2.8米高砖堆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左肩。后原告在二圣卫生院治疗,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9月两次起诉后因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354元。被告辩称,1、被告听说徐春来是自己下车时跌伤的;2、原告也没有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是被堆放物致伤的,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人曹先福了解情况,曹先福也认为原告是自己跌伤的,他自己不识字,这份证言是原告拟好后让他先签个名,然后等待其他证人签名后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曹先福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来从事拖拉机农用货物运输,其为被告许守宝经营的砖厂运送水泥砖至工地,双方约定运费按每块砖7分钱计算。2011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拖拉机在砖厂拖砖,在停车装砖块时,高约2.5米的砖垛突然倾倒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入句容二圣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前后住院14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给付5000元,2012年5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春来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能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装车时,被倾倒的砖块砸伤,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堆放高度并妥善管理,在转运过程中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成人,多次在该厂运输砖块,应当知道并注意安全,故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应当承担8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2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计算9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12000元(计算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6854元,此款被告承担20%即19370.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还应当给付143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4370.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4924元,由原告负担3939元,被告负担9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