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新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原临清市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聊城市新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492号原告山东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原临清市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被告聊城市新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工业园支路南。法定代表人马法洲。原告山东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新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至峰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新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