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郁春华与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春华,傅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春华。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素芹,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智勇。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秋,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郁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郁春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傅智勇转账5万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郁春华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傅智勇,并提供双方短信记录为证据,有关联的记录如下:1、2013年6月26日傅智勇向郁春华发送短信,提供傅智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2、郁春华向傅智勇发送的短信:2013年9月7日短信内容为:“我在办公室,方便下午碰头,行吗?”,2014年4月16日短信内容为:“傅局,情况怎么样了?我正急等着用呢!”,2014年5月13日短信内容为:“我在西边停车场”。傅智勇均未回复上述短信。郁春华主张该三条短信系向傅智勇催讨借款,傅智勇主张三条短信内容与借款无关。傅智勇主张该笔款项系郁春华归还其借款,其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傅智勇是朋友,经傅智勇介绍认识了郁春华。郁春华因为煤炭生意有库存卖不出去,傅智勇打电话给我要我借款给郁春华。2013年4月23日,我和原、傅智勇在木渎的招商银行见面,郁春华向我借款50万元,向傅智勇借款4万元,我在招商银行做了5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郁春华,傅智勇向郁春华交付了现金4万元。当时双方说好傅智勇向郁春华借款的利息是万把块钱,还款时间没有确定,也没有出具借条。至于该款项是否归还,我不清楚。郁春华认可收到肖某向其交付本票50万元,但表示其未向傅智勇借现金4万元,肖某与郁春华系合作伙伴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郁春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郁春华在该对账单2013年5月16日现支6万元记录旁边手写加注:“归回傅智勇40000元投资款”,在2013年6月27日转支5万元的记录旁边手写加注:“傅智勇借款”。傅智勇主张,该银行交易记录形成于双方对账时,郁春华自行书写的2013年5月16日交易记录旁的加注部分,表明其认可向傅智勇借款4万元的事实,只是傅智勇认为该4万元郁春华并未归还给傅智勇,故双方未达成一致。郁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归回傅智勇40000元投资款”的记录与本案借款及所谓郁春华向傅智勇的借款均没有关联性。郁春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傅智勇归还郁春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郁春华主张其与傅智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仅要举证款项交付的事实,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对于郁春华向傅智勇转账5万元是否为借款,原审法院结合郁春华与傅智勇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分析如下:第一、郁春华与傅智勇仅系一般朋友关系,郁春华向傅智勇转账5万元,未要求傅智勇出具借条,傅智勇较长时间未能归还借款,郁春华亦未要求傅智勇补写借条,与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不符。第二、郁春华提供短信记录试图证明其向傅智勇催要借款,但短信内容从未提及郁春华与傅智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傅智勇的发件中亦无承认欠郁春华款项的内容。第三、郁春华在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旁边加注的内容“归回傅智勇40000元投资款”表明郁春华与傅智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郁春华曾认可结欠傅智勇款项,傅智勇主张郁春华曾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可能性。综上,傅智勇对其主张已提供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而郁春华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郁春华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傅智勇转账的5万元系借款,郁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郁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郁春华负担。宣判后,郁春华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郁春华没要求傅智勇打借条是碍于朋友情面,但在2014年4月24日打印的农行对账单已附注“傅智勇借款”,并将该对账单面交傅智勇,如果双方间不存在借款,何需提供对账单,且傅智勇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亦未对此否认。2、短信内容虽未明确提出借款事宜,但隐含的意思非常清楚,系郁春华不间断、有目的地在找傅智勇追讨借款。3、证人证言严重不实,且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要与证人对质,但证人拒不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足采信。4、原审法院仅凭对账单20130516附注就推定郁春华曾向傅智勇借款4万元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进而否定本案借款事实,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傅智勇归还郁春华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由傅智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傅智勇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郁春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由其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郁春华出借给傅智勇的借款。郁春华为主张借贷合意的形成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记录及银行对账单(附注)为证。本院分析后认为:首先,郁春华提供的短信并无傅智勇的回复,单就其内容而言无法认定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其次,银行对账单的附注均系郁春华单方添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性质;第三,傅智勇辩称2013年6月27日转账的5万元实为之前郁春华借其4万元的还款,并提供了肖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而郁春华二审中亦认可双方之前确实存在4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只是表示已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完毕,但就投资款归还事实亦仅能提供自己手写批注的银行对账单为证。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在傅智勇已就5万元转账性质提出抗辩并提交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的情况下,郁春华未能就借贷合意的存在进行进一步的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郁春华主张本案系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郁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