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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任某甲六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甲,任某,许某甲,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11月2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滑利萍,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减刑后于2014年11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1日被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疾��于2008年3月10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上蔡县蔡沟乡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人,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任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甲、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甲(在逃)等盗窃兰州新区皓源管业有限公司的铜板900多公斤,价值53520元。由被告人任某销赃于被告人胡某甲处,得款37000元后分赃挥霍。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许某甲等盗窃了兰州新区经十四路西侧马路边上的水管6根,价值15720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许某甲等盗窃了兰州新区经十四路上的一个工地内的几十袋扣件,约1300多个,价值3250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许某甲等盗窃了兰州新区经十三路西侧、纬五十四路南侧的一家工地围墙外的钢筋600公斤,价值1000余元。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许某甲等盗窃了兰州新区东绕城快速路、纬五十四路边中铁一局工地上的水管10多根,价值26316元。6、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等盗窃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中���330KV变电站的电缆线1300米,价值78000元。7、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等盗窃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站的电缆线约200米,价值一万余元。8、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任某等盗窃了兰州新区亚太工业基地内的电缆线约20多米,价值1000余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系累犯,建议对该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分别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均提出该二起犯罪并未进行盗窃,系因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产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可盗窃了约200米的电缆线,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提出异议,认可盗窃了约50米的电缆线。对其余指控犯罪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甲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任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无主次之分,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3、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6、7起犯罪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各被告人认可的200米、50米的数额进行认定。被告人任某辩护人辩称:1、辩护意见与任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的意见一致;2、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有亲戚关系,任某辈份最小,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地位,任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张某甲(在逃)盗窃兰州新区皓源管业有限公司的铜板900多公斤,价值53520元。由被告人任某销赃于被告人胡某甲处,得款37000元后分赃挥霍。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许某甲盗窃了兰州新区经十三路西侧、纬五十四路南侧的一家工地围墙外的钢筋600公斤,价值1000余元。得赃款后分赃挥霍。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许某甲盗窃了兰州新区东绕城快速路、纬五十四路边中铁一局工地上的水管10多根,价值26316元。得赃款后分赃挥霍。4、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盗窃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站的电缆线约200米,价值约12000元。得赃款后分赃挥霍。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盗窃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站的电缆线约50米,价值约2500元。得赃款后分赃挥霍。6、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任某盗窃了兰州新区亚太工业基地内的电缆线约20多米,价值1000余元。得赃款后分赃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全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胡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六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清单,证实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已扣押犯罪嫌疑人任某甲三轮摩托车一辆、任某东风牌汽车一辆、张某甲白色货车一辆。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捕归案。4、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尚未抓获归案。5、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材料中出现的“许某甲”、“老杨”均为被告人许某甲。6、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任某团伙系列盗窃案中,其团伙交代的作案工具现已丢失、无法找到。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周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32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8、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9、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3月11日因病监外执行。10、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过程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过程。(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接受证据��料清单及河北增值税发票,证实兰州皓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铜板1.238吨。3、兰州新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胡某甲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在羁押期限内价格鉴定无法做出,于2015年5月20日将其依法取保候审。4、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皓源管业负责人所报称的“铜板”即为物价鉴定中的“铜排”。5、收条及领条,证实胡某甲及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3月30日8时许,我公司的车间主任吕某甲找到我,说放在我公司的主车间里面的配电柜上的铜板被人偷走了,我就到车间查看,发现在车间配电柜上导电用的铜板被人将螺丝拧下来后将铜板偷走了,同时我还发现在车间北面窗户下放的18箱子电瓶也被偷走了,我就报案了。7、被告人��某供述: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开着我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兰州新区兰石厂北面的一个厂子里盗窃了800公斤铜板。之后在任某甲经营的“水煎包”店南面的马路边,把铜板搬到了我和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合买的白色单排货车上,那会已经6点多了。天亮了后我在车上联系了一个叫“老胡”的收废品的人,我就开着货车拉着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到了“老胡”的收购站,谈好铜板按照每斤40元左右收,我们就把铜板办下来称了下,共有900斤左右,称完后老胡给了我们35400多块钱,拿到钱后我们五人就平分了,每人分得7000多块钱,之后我们就去了新区回家了,我分得的钱让我用来吃喝花完了。8、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的供述,内容与任某供述基本一致。9、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供述:2015年4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上8点左右,小炯(指任某)给我打电话:我有点铜,你要不要?我说要,等会我在西固区兰炼七号门等你们。”到了约定的时间,我到了约定的地方,我见小炯和一个男子开着白色单排货车,小炯告诉我车上有900多公斤铜,我和小炯经过商议,我给了小炯37000元,我们在兰炼七号门的马路边把小炯车上的铜装到了我的货车上,我就回家了。我知道他卖给我的铜来路不明,刚开始他打电话的时候我不想要,小炯说了半天,我就收了。其实我心里清楚,这铜肯定来路不明。10、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物价格鉴证表,涉案供电铜排共1.2吨,鉴证单价为44600元,鉴证总价为53520元人民币。11、现场勘验笔录,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次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固定和拍照,提取了部分鞋印足迹。(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的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水管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证明第二起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扣件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证明第三起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3、物资出库单及运输协议,证实甘肃五建集团向兰州新区旭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扣件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货发票及购货合同,证明被害人朱某甲购买被盗水管的事实及损失价格。5、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5年4月中旬左右,我在兰州新区经14路路旁铺设自来水管道,将一部分水管放在经14路的路西面,后来其中的6根水管被盗了。那次一共盗了6根水管,每根直径是31.5厘米,长度是10米,是黑色的PE材质水管。这些水管是我以每���254元的价格从成都市购进的,厂家给我拉到兰州新区的价格是每米298元。每根水管的价格是2980元,那些水管共计17880元。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起床上厕所,走出宿舍门后发现我们院子的围墙被风刮到了,我隐约看见我们项目部附近的路上停放着一个小型三轮摩托,并且还有几个人往那辆三轮摩托上抬东西,我就叫我的同事们起床去看看,当我们追过去的时候,那几个人就开着三轮摩托跑了。我们回到院子检查有没有丢东西,发现院子南边围墙处放着的三十多袋扣件被盗了,被盗扣件大概有1300多个。7、被告人任某供述:那是二十多天前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我和任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占稳”在经十四路西侧马路边偷了6根长约8、9米、直径约30厘米的黑色供水管,之后我们看天还没亮,时间还早,我们五个人就又去偷了水管的附近转了,转的时候,我们看到一个建筑工地旁的房子前面放着十几袋扣件,就过去把这些扣件放到了三轮摩托上拉到了我住处附近的经十三路路边。到那后,不知道谁打的电话,叫来了一个收废品的人,这个人我不认识,这些水管和扣件总共卖了5000多块钱,我们五人每人分了1000块钱左右。8、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任某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对此次盗窃水管和扣件的事情想不起来了。9、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物价格鉴证表,证明涉案PE管共60米,鉴证单价262元,鉴证总价15720元。10、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物价格鉴证表,证明涉案十字扣件共1300个,鉴证单价2.5元,鉴证总价3250元。(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的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四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工地东侧的围栏边放了一堆钢筋,其中的六、七百公斤废旧钢筋被盗了,被盗钢筋是工地使用后的废旧钢筋,表面是螺纹装的,价值有1000多元。由于被盗的是废旧钢筋,价值小,我们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偷完扣件后大概两天后,我坐着任某甲骑的三轮摩托车,任某甲、张某甲坐着“占稳”的车在经十三路西侧、纬五十四路南侧绿化带旁的一家建筑工地围墙外的空地上偷了大概六七百公斤拇指粗的螺纹钢筋,并都装到了任某甲开的三轮摩托上,偷上之后我们就都回家了,回去后我不知道是谁卖的,也不知道卖给了谁,第二天任某甲给了我大概200块钱。4、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任某的基本一致。(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的相关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2015年4月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2015年4月9日付某甲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报案。3、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证实中铁一局购买PE管。4、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5年4月6日下午我和我的工人在位于去东绕城快速路纬五十四路北侧路旁的工地供水管沟内将铺设管道剩余的27根PE管道挖出来,就放到了管沟旁边,也就没人在现场看管。直到2015年4月8日下午6点工地下班时,这27根PE管还是放在管沟旁的。到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上班到工地上的17根型号为DN225的PE管被盗了,之后就报案了。5、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半左右,任某甲来我家叫我,说有个东西准备去偷。于是任某甲、张某甲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一个白色单排大货车拉着任某甲跟着比亚迪轿车去了中川铁路桥附近的那条路上,看到路边放着水管。这些水管长约10米左右。到了地方后我们几个人开始轮流锯水管,大概锯了十几根水管,我们就把锯好的水管往大货车上装,首先装了一车,我们商量好先把这一车拉走,于是任某甲开车把这些水管拉走了,我们回原地等着他来再拉第二车,过了一个多小时,任某甲开着大车回来了,我们赶紧把剩下的管子装上车,我开着货车把这些水管拉到了任某甲的院子里,任某甲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回到了我的住处。等到白天任某甲联系着卖出去后,他们分了我1000元左右。6、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的供述,内容与许某甲供述大致相同。7、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物价格鉴证表,证明涉案PE管道共204米,鉴证单价为129元,鉴证总价为26316元人民币。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次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固定和拍照,提取了部分鞋印足迹。(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的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3、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任某团伙系列盗窃案中,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所的电缆线被盗窃过两次,在对被盗电缆线做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中心分不同规格,将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格统一鉴定。4、被害人孔某甲陈述:我是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所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8日晚上23时许,我要准备休息时,查看了一下放在我们项目部门口的电缆,当时都是完好无损的。在5月9日凌晨2时许,我当时听见有汽车的声音,当时我也没在意就继续睡觉了。今早9时许,我们准备干活时,发现我们放在项目部门口的电缆线被剪成一段一段的,我们自己核对了一下,发现电缆线被盗了。2015年5月10日07时许发现我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地点是西岔镇五墩村中川330**变电站电气安装项目部旁,被盗了4*35平方毫克电缆线、规格4*16平方毫米100米电缆线,价值约4000元。5、被告人任某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我坐着任某甲开的货车,张某甲、任某甲坐着“占稳”的比亚迪轿车,在五墩村新建的变电所项目部大门外偷了一盘长约100米,直径约为3厘米的电缆线。我们到变电站跟前后,我们五个人就下车过去把电缆线盘抬到路边剪成4、5米一段后撞到了货车上拉走的。拉上后我们决定卖给一个叫张伟的河南老乡,他在西固经营着一家收购站,他们几个让我联系,我没联系,就直接让“占稳”把他的车放下,让他开车拉着我和任某甲、张某甲去西固卖给张伟,一共卖了14000块钱左右,我们每人分了2600块钱左右。2015年5月的一天,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张某甲、任某甲、任某甲还是去偷五墩村的那家变电所,这次“占稳”没去,我们到那后偷了放在变电所东面围墙外面空地上的50米左右电缆线,这次偷得和上次偷得是一样的电缆线。偷上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三人直接到了西固张伟的收购站,卖了5000千元左右,我们四人平分了,我分得了1200块钱左右。6、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供述,供述与任某的供述基本一致。7、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物价格鉴证表,涉案电力电缆数量为1300米,鉴证单价为55.6元,鉴证总价为72280元。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二次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七)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的证据1、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基地南面围墙里面12号楼南面工地的空地上的一根铜芯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型号是35+1*16,电缆直径是3.5厘米,长度约为20多米,价值1000多元。当时因为价值小,工地比较忙,我们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8日或者9日夜里2、3点,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和任某甲、张某甲坐着任某甲开的货车在兰州新区亚太工业园基地偷了长20多米,直径约3厘米的黑色细铜芯电缆线,偷上后,是张某甲和任某甲卖了的,卖到哪,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他们给了我300多块钱。4、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供述:供述内容与任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永登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入所时经查双侧臀部有多个散在新鲜疤痕,余身体部位皮肤正常;被告人任某入所时经查左腹前有一长约8mm的陈旧性刀伤痕,左颈部有一陈旧性刀疤痕,右眼为假眼,臀部大面积淤青伤,余身体各部皮肤正常,左耳听力受损;其余三人未显伤痕。2、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在审讯本案被告人时在临时办公地点,未达到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3、被害人孔某甲陈述,陈述内容与��前陈述一致,陈述他们工地电缆线被盗的事情共二次,第一次被盗1300米,第二次被盗200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96336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盗窃财物总价值70020余元,数额巨大;许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39316余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却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之间并无明确分工,作用相当,故无法区分主、从犯,本案不再区分。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等人在庭审中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并未实施,是侦查机关殴打逼供所供,且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永登县看守所入所体检材料显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身体臀部均出现皮肤淤青,本案又无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的供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予以排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电缆线只有200米,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电缆线是50米,且当庭供述与侦查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一致,公诉机关认定该二起犯罪数量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二起犯罪数量应当以各被告人的供述数��进行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及被告人任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许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五、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六、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依法扣押的赃物甘AG18**号北京旗铃牌货车一辆、甘AXN6**号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红色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 承 英代理审判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罗 素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彦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