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胜、陈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胜,陈君,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98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曾胜,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君,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陈君、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陈君辩称:为被告曾胜担保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曾胜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8.9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日,被告陈君、李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李军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户口簿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胜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为被告曾胜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期罚息,因原告未提供超期罚息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8.97‰计算,从200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陈君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