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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广芹、王耀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广芹,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89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广芹。被告王耀来。被告韩成兵。被告蔡永国。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广芹、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广芹、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广芹向原告(三树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被告仅偿还贷款利息1010.27元,贷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陈广芹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10.27元);2、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广芹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陈广芹同意还款,但现在实在无力偿还贷款;三担保人的担保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一致辩称意见:担保是事实,但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广芹作为借款人与三担保人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与原告下属的三树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承诺:(一)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广芹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2月20日,三树支行向被告陈广芹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放贷帐户为陈广芹的存款帐号为62×××69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10.27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广芹、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陈广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陈广芹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广芹辩称其家庭贫困无力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偿还能力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欠债是否应当还钱,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借款还有三位担保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理涉。对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担保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日的两年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原告主张显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对四被告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2.62%计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10.27元);二、被告王耀来、韩成兵、蔡永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