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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6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2015)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房上下十间归原告所有,但还有东房、西房、北房中的部分家用电器,以及另一处房院没有分割,要求东房、西房、北房中的部分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另一处房院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座房院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2008年宅院中的房产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为平息事情,已将宅院中的北房上下十间都给了原告,原告不应当再次主张分割。原告主张的另一处宅院是门面房,没有手续,还在审批当中,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电脑、电视等家用电器,现都在原告处,同意归原告所有。晋L51H**北京现代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电动摩托是被告外出务工必须工具,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五份及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另一处门面房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由本院判决离婚,并对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院落中的房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该院落中的北房二层上下共十间归原告所有,另一处门面房因没有相关手续,无法认定,不予涉及。庭审中,原告要求再次对原院落中的东、西房及上次未涉及的门面房依法进行分割,并主张三轮摩托、电动摩托及现放在原告居住院落中的电动自行车、电脑、电视、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缝纫机、沙发都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宅院中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再次主张;门面房没有手续,还在审批当中,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电动摩托应归被告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同意归原告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因(2015)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院落中的房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再次分割该院落中的东、西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处房院,因没有相关手续,无法认定,本案不予涉及。三轮摩托、电动摩托是被告外出务工的工具,应归被告所有;现放在原告居住院落中的电动自行车、电脑、电视、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缝纫机、沙发等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三轮摩托、电动摩托归被告韩某某所有;现放在原告李某某居住院落中的电动自行车、电脑、电视、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缝纫机、沙发等家具、电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