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被告张玉华、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张玉华,付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927号原告陈金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玉华,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淑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张玉华、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9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给付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华辩称:借钱事实我认可,数额是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和手印按捺也是我本人的,但是这笔欠款实际是张玉明借的,我和付淑英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另外张玉明和我说过他已经用车把这笔欠款抵了。被告付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玉华、付淑英在原告陈金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华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付淑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由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张玉华对借条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华、付淑英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玉华、付淑英夫妻在原告陈金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9月29日。由张玉名、王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玉华、付淑英在给原告陈金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即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在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借款后即履行了借贷合同的义务。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华辩称二被告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不是借贷关系的免责条件。二被告是借款合同中具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来说,借款人是还款的义务方,而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还款的义务方,故被告张玉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华称,借款的保证人张玉明已经用车抵顶了这笔欠款,二被告不欠原告钱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玉华、付淑英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