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永光、朱满兰、伍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XX,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12号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XX、梁XX,该银行微小金融事业部法律专员。被告:伍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朱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伍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行)诉被告伍XX、朱XX、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伍XX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伍XX、朱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伍XX、朱XX提供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8个月,具体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伍XX自愿为被告伍XX、朱X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伍XX、朱XX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于同日向被告伍XX、朱XX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伍XX、朱XX于2015年5月起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合同按月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1837.33元,欠息89118.75元,合计850956.08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XX、朱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500189号);被告伍XX、朱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1837.33元,欠息89118.75元,合计850956.0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XX对被告伍XX、朱XX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伍XX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实际收取人是被告伍XX及朱XX,本人不清楚该借款的实际使用和还贷情况。本人对自己签名的《保证合同》所列条款并不知情,当时只是银行工作人员把合同翻到最后一页让本人签名,无详细解释合同条款,极大伤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提起诉讼并非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依法定程序宣告债务提前到期,因此本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XX、朱XX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伍XX、被告朱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50018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伍XX、被告朱XX提供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8个月,具体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及结息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伍XX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18041201500189001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伍XX、被告朱X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保证方式: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伍XX、朱XX发放贷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伍XX、被告朱XX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伍XX、朱XX从2015年5月起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1837.33元,欠息89118.75元,合计850956.08元。原告经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伍XX还款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XX、朱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伍XX、朱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XX、朱XX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借款本、息清偿给原告。被告伍XX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伍XX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伍XX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伍XX、朱XX追偿。被告伍XX答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银行工作人员无详细解释《保证合同》的条款,导致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其无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XX、朱XX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500189号);二、被告伍XX、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61837.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以本金76183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伍XX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XX、朱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伍XX、朱XX负担,被告伍XX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