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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7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赵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安、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张立宏是二原告的儿子。2015年正月14日张立宏与张某丙经凉水河乡北马道村邢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张立宏与张某丙是否同居过,原告不清楚。张某丙是否怀孕过,原告也不清楚。××××年××月份,原告赵某给了媒人邢某彩礼钱48000元,至于邢某具体将这48000元彩礼钱给了二被告中的哪个人,原告张某甲不知道。二原告家给二被告家的彩礼钱中有张立宏多少钱,有赵某多少钱,原告张某甲也不清楚。此外,原告还支付过被告彩礼款10600元。张立宏与张某丙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农历9月13日张立宏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男方给付的彩礼,二被告应该返还,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原告赵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张立宏是二原告的儿子。2015年正月14日张立宏与张某丙经凉水河乡北马道村邢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张立宏与张某丙是否同居过,原告不清楚。张某丙是否怀孕过,原告也不清楚。张立宏与张某丙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8,原告赵某将通过卖棉花和养猪挣的48000元给了另一个儿子张立平,张立平坐着唐贵银的车到北马道村,随后张立平将这48000元给了邢某,邢某将这48000元彩礼钱给了被告张某丙的母亲。××××年××月××日张立宏与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二原告从亲朋好友的上礼钱中拿出10600元(当日共收到上礼款13000元)给了下草碾村的张某丁,张某丁将这10600元给了张立宏,张立宏又锁到了柜子里去了(张某丙有这个柜子的钥匙)。2015农历9月13日张立宏因病去世。男方给付的彩礼,二被告应该返还,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丙与张立宏是自由恋爱,张某乙及其家人始终没有借此向二原告家索要过彩礼,也没有接到过彩礼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张立宏与被告张某丙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说法认可,其他情况不认可。张立宏曾经给被告张某丙人民币40000元,而非48000元,这40000元是用于给张某丙个人偿还外债的,不属于彩礼款。张立宏曾经入赘到大马坪村,后来又解除婚姻关系,自此张立宏与其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彩礼的支付与返回均应与张某丙的父母没有关系。2014年腊月,张立宏与张某丙经过张立宏的邻居彭志军(小名叫军头)介绍,二人开始电话联系。2015年张立宏也没有回家过年,在2015年正月13日张立宏从外地回到下草碾村,然后与被告张某丙相约于2015年正月14日在被告家正式见面,二人见面后相互中意,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从2015年3月份二人开始去承德丰宁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份二人发现张某丙怀有身孕,于是回家商量结婚事宜,因张某丙是二婚,欠有外债60000余元,双方约定由张立宏偿还张某丙的个人外债(张某丙与前夫生的孩子由张某丙抚养,因抚养孩子所欠的外债)后二人结婚,张立宏当场表示自己打工有40000多元积蓄,可先偿还外债40000元,剩余20000元由张某丙的哥哥张志安代张某丙偿还,然后张立宏再偿还张志安。后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是由于张某丙在外打工并且怀孕,时间较紧,因此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外,张某丙与张立宏之间并没有媒人,只是经彭志军介绍二人相识。在××××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当时接礼款就是10600元,因张立宏与其父母分家另过,也就是说张立宏与张某丙这个婚姻事宜是由张立宏个人操办的,所以接的亲朋好友的贺礼钱,当时经过拢账以后,就直接交给了张立宏本人,这10600元由张立宏经管起来,并没有给过张某丙及张某丙的家人,这一点也与原告赵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张某丙未收到所谓的贺礼钱。退一步讲,假如被告张某丙真的收到了按照农村习俗应得的贺礼钱,那么这笔钱也是在举行婚约的场合张某丙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义务,亲友们给的相应的报酬,这笔钱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本案张立宏是因病去世,而不存在张某丙与张立宏因感情不和而导致悔婚的情形,在张立宏与张某丙从2015年正月14日认识到××××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而且感情深厚,在此期间张某丙曾怀有身孕,但因张立宏去世后,情绪激动等原因,导致自然流产,但到现在为止,被告张某丙也并没有离开二原告的打算。另外在举行仪式期间,张某丙曾带到张立宏家如下个人财产:冰柜一个(价值1500元)、饮水机一个(价值55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2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此外还有被褥六套、枕头两对、台灯一个、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茶盘两个,门帘子一个、镜子两个,上述个人财产现在均在二原告家中。如果二原告非要主张返还所谓的彩礼,那么被告张某丙也要求二原告返还上述个人财产。二原告想主张返还相应的彩礼,那么法庭应该考虑本案并不存在因张立宏与张某丙感情不和的悔婚情节,并且张某丙怀孕的事实也应予考虑,应减少张某丙返还彩礼的比例,此外张某丙还有娘家陪送的物品在二原告家中,可以适当抵顶部分返还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丁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相邻居住,和被告张某乙是老同学。××××年××月××日左右,张立宏和张某丙在下草碾村举行结婚仪式,当时亲朋好友共交来上礼款10600元左右,当天我负责收彩礼款,我们村的另一个村民李田负责写账,我们二人将收来的10600元左右的上礼钱全部交给张立宏了,而没有交给张立宏的父母,也没有交给被告张某丙”。证据二、证人邢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和二被告同村居住。我是张立宏与张某丙的媒人,××××年××月××日是张立宏与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在这之前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张立宏按照当地的风俗应该买点礼品去女方家里,但是当天张立宏并没有买礼品,而是拿了2000元钱去了张某丙家里,这2000元并不是彩礼钱,当天张立宏拿了45000元递到我的手里,我又将这45000元给了张某丙的母亲,当时张立宏在将这笔钱交给张某丙的母亲的时候,说明这45000元是彩礼款。原、被告是经我介绍的,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开始原、被告两家谈的彩礼钱是40000元,但是张某丙的母亲说不行,又增加了5000元,总计是4500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一,原告赵某不认可该证据,因为上礼款10600元给了张立宏与张某丙二人了。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二,原告赵某认可该证人证言。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一,被告张某乙不清楚其真实性。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二,对该证据不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家里只收到了40000元,并且张某乙夫妇也没有收到这40000元。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一,对该证据认可。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二,对该证据不认可,邢某并不是真正的媒人,对给付钱的性质陈述不真实,而且钱的数额是40000元,不是45000元。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均未就本案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丙怀孕证明材料一组(其中有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0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彩超报告单各一份、2015年9月2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化验报告单一份、孕产妇保健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在张立宏与张某丙恋爱期间双方有同居行为并致使张某丙怀孕的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20日凉水河百信电器出具的冰柜、饮水机、洗衣机的服务保修单一份及2015年8月24日玉满摩电商城出具的电脑桌和茶几的收据,上述证据户名均为张某丙的哥哥张志安,用以证明张某丙与张立宏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的物品及价格。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一,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丙曾经怀孕,并不能证明该胎儿是张立宏的孩子。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二,认可该证据。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二,认可该证据。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一、证据二,认可该两份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本案其他庭审情况,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表明××××年××月××日时张立宏与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上礼款10600元交给了张立宏本人,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二,该证据能够表明张立宏曾于××××年××月交给被告张某丙及其家人彩礼款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足以表明张立宏与被告张某丙存在过同居行为并致使张某丙怀孕,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紧密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立宏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的父亲。2015年初张立宏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后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丙曾怀有身孕(后流产)。××××年××月份张立宏及其家人通过中间人邢某将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丙及其家人。2015农历9月13日张立宏因病去世。张立宏与被告张某丙自始至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在与张立宏恋爱期间,被告张某丙及其家人收取张立宏家人彩礼款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这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张立宏在因病去世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丙及其家人(即被告张某乙)要求返还彩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年××月××日张立宏曾将上礼钱10600元交给被告张某丙,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对被告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作出有效认定。同理,原告称××××年××月份将彩礼款48000元交给被告,本院只能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辩称情况,认定××××年××月份被告收到的彩礼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鉴于张某丙在与张立宏恋爱期间双方曾有过同居行为、张某丙为此怀有身孕(后流产)的情形,被告张某丙及其父亲张某乙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原告50%的彩礼款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赵某彩礼款2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赵某负担43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