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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井伦与孙振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伦,孙振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2号原告赵井伦。委托代理人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单位负责人谢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公司职员。原告赵井伦诉被告孙振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伦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凤,被告孙振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伦诉称,2015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孙振扬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阳乡城北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扬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30000余元。另查:涉案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76.55元、护理费102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888.3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满了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三期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振扬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赵井伦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振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标志复印件;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六张,共计33098.96元、费用明细;5、鉴定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赵伟伟护理,赵伟伟在沭阳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420元;8、东海县曲阳乡城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种植土地,期间花费500元雇佣他人种植土地。被告孙振扬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第二次在沭阳县住院没有相关的转院手续,对此发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证据5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书虽然是交警队委托,但鉴定时没有交警队在场也没有通知我司,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其相应的X射线报告及X片由我司审核后,再予以确定伤残等级,对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到现在已有二个多月,也不会发生相关费用;对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出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予以佐证,开具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据的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且证明中原告请假的时间为两个半月,而并不是三个月时间上也冲突;对证据8不予认可,如果证明是真的,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有5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振扬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6时许,在东海县曲阳乡需北村中心水泥路,被告孙振扬持A2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阳乡城北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扬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仁慈医疗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989.73元。后又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109.23元。2015年11月25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赵井伦发生交通事故致腰4右侧横突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太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赵井伦系农村户口。因其仅有一女儿,伤后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系沭阳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2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2个半月未发工资。还查明:被告孙振扬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8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孙振扬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振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孙振扬承担。因孙振扬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64周岁,其提交曲阳乡城北村委会证明其有地,因受伤雇佣他人种植,花费人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女儿赵伟伟护理2个半月,造成的损失按照其实际工资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今后医疗费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98.9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8550元(3420元/月×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5951.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82.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的27968.9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振扬已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井伦各项损失7595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井伦返还被告孙振扬5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赵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振扬承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