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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宁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桂英、李美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英,李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宁执字第00420号申请执行人李桂英,证件号码0000000000被执行人李美秀,证件号码000000000000000000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英与被执行人李美秀其他案由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宁民一初字第47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1498.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4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