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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敬良军与郭建平、田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良军,郭建平,田勇,敬良军,郭建平,田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808号原告:敬良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郭建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田勇,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告敬良军与被告郭建平、田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6000.00元,机械托运费33000.00元,共计42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的10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包的兰州市新区科教园区工地工程。当时双方约定了机械的型号、租赁费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机械托运费的支付方式等。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被告共计下欠396000.00元租赁费;另外机械往返托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建平、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欠原告租赁费396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六台装载机用于其在兰州市新区科教园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租赁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但实际租赁时间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39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11月5日前支付60000.00元,剩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支付机械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建平、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建平、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敬良军支付租赁费3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00元,由被告郭建平、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任卫敏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