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4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2013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2013年11月14日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我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女孩范某,现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8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民政局办理离婚,2013年11月14日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