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邹海勇与刘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勇,刘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12号原告:邹海勇,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朝海,男,土家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邹海勇诉被告刘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勇诉称,被告刘朝海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对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67万元为本金至付清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邹海勇通过网银转帐67万元给被告刘朝海,被告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67万元,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回单、借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朝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海勇借款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8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