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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509号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广惠街西溪一苑。法定代表人袁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都发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文、李小明,被告如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兴元及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都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甲方和发包方与原告为乙方和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立水桥家属安置房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昌平区××路,合同工期近二年,合同总价款预计为不少于20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该协议书在2014年12月lO日在原告依约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原、被告盖章以及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但被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未能开工,造成原告也未能入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仍无法解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礼品费2万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5日苏国文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关于××军人家属安置房工程分包协议书,第13条第2款明确约定:协议自2014年12月10日签字之日生效,但原告公司未对苏国文签订的协议盖章确认,该协议并未生效;2、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发出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但工程分包协议是在同年12月5日签订的,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收到被告发来的进场通知;3、在协议未生效时,苏国文明知徐宜明个人无收款权,仍然假借原告的名义与徐宜明串通捏造所谓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我们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如皋建筑公司(甲方,代理人徐宜明)与广安都发公司(乙方,代理人苏国文)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军人家属安置房;二、工程地点:昌平区××路;……六、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4日;……十三、合同有效期:乙方在签订合同并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进场交齐保证金合同生效。在地上有一栋负一层封顶后支付工程款时全部返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自2014年12月10日签字之日生效,在乙方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废止;十四、合同的解除:……4、乙方交纳保证金以后,甲方不按协订让乙方施工约定面积或工程不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1.5倍保证金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因案外发包单位的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安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如皋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发的进场通知,定于2014年12月10日请广安都发公司进场配合施工前准备工作。对此,如皋建筑公司主张,分包协议仅有苏国文个人签字,并未经广安都发公司盖章确认,故而并未生效,且进场通知的签发时间在分包协议签订之前,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提交苏国文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苏国文曾承诺:如未在2014年12月6日交齐保证金,则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广安都发公司则主张该承诺书仅系双方协商,并未施行,已经将原件收回。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为原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该承诺书并非原件。为此,广安都发公司预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一,广安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如建(29)号]一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本授权委托声明,我侯兴元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授权徐宜明为我公司代表人,负责北京军区××安置房项目。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我公司与北京军区联勤部的项目事宜,所签订的文书协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均以认可(转委托无效)。(本委托书工程完毕期满)”。并提交收据三张、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苏国文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以及2014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徐宜明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为佐证付款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徐宜明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记载:“今有苏国文代理广安都发公司已交齐北京军区××部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家属安置房水、电项目施工履约保证金(现金)500000元。”该证明经手人处加盖有如皋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针对上述证据,如皋建筑公司提出两点反驳意见。一是上述法人委托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与原件形式不同;二是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收款,原告也未向分包协议规定的被告公司账户汇入任何款项,且证明中所盖财务专用章仅系如皋建筑公司在北京开户银行使用,不得作为他用。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如皋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进场通知及法人委托书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二,原告表示苏国文在本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对其所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进场通知、承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如建(29)号]、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在《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苏国文系原告方的项目经理,现原告明确对苏国文在《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原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如皋建筑公司为徐宜明出具的《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广安都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宜明具备签订分包协议的代理权限,在如皋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法人委托书系伪造的前提下,对分包协议签字确认并与苏国文商谈涉案承诺书等情节,宜认定徐宜明的相关代理行为应对如皋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分包协议中虽列明了如皋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广安都发公司必须向该账号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在徐宜明有能力出具加盖如皋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之付款证明的情况下,广安都发公司向徐宜明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广安都发公司交齐保证金后,因如皋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如皋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礼品费2万元,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二、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三、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白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