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樊泽勉与郭龙会、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勉,郭龙会,张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315号原告樊泽勉,女,1969年5月2日生。被告郭龙会,男,1973年1月2日生。被告张爱霞,女,1969年6月28日生。原告樊泽勉诉被告郭龙会、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会、张爱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泽勉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借原告现金11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5%,什么时间要什么时候给。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郭会龙、张爱霞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龙会、张爱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樊泽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樊泽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向原告樊泽勉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向原告樊泽勉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郭龙会、张爱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龙会、张爱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向原告樊泽勉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樊泽勉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人郭龙会、张爱霞,2014年9月2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郭会龙、张爱霞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郭龙会、张爱霞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向原告樊泽勉借款11万元,由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在原告樊泽勉主张债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樊泽勉要求被告郭会龙、张爱霞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龙会、张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泽勉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郭龙会、张爱霞各承担一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