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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闫秀杰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闫秀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日升,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杰。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日升、被上诉人闫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秀杰于2009年5月开始在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造气主操工作。2013年8月9日,闫秀杰在工作时上下肢被严重烧伤,后经静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损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闫秀杰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4日,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闫秀杰“2015年3月18日你送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在受理时限内我委未作出仲裁裁决,现时效已过”。通知下达后,闫秀杰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闫秀杰受伤后,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闫秀杰68742元,闫秀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6.11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9日,闫秀杰在单位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构成工伤,闫秀杰的劳动能力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和闫秀杰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闫秀杰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闫秀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闫秀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18个月x4856.11元/月=87409.9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9个月x4856.11元/月=43704.9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9个月x4856.11元/月=43704.9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2个月x2000元=”24000”元。关于闫秀杰的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闫秀杰主张按月工资总额4000元的一半予以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1100元,闫秀杰主张交通费票据已交付单位,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99919.96元,因闫秀杰已领取68742元,故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闫秀杰131177.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31177.96元。判后,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伤待遇130077.96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共计131177.96元。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项下支付,非用人单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在计算工资总额过程中,将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如保健费、生活补助金、安全费等都计算在总额内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工资如何认定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参照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如保健费、生活补助金、安全费等不应当计入被上诉人工资,但并未就上述具体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而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是以忻州市的工伤保险基数进行缴纳,不是以工人实际工资进行缴纳,上诉人未尽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理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填补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经核查,原审原告在起诉时除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而该交通费票据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