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杜某某、方某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杜某某,方某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负责人程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某。被告方某某,系杜某某之妻。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襄阳分行)诉被告杜某某、方某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襄阳分行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方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提供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杜某某、方某某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某某·岸尚城”,面积143.25㎡,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宜房预抵鄢城字第00000763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告杜某某、方某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杜某某、方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杜某某、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18.1元,利息10007.13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为止;2、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房屋系商铺,位于宜城市“某某·岸尚城”,面积143.25㎡,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宜房预抵鄢城字第000007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投资某某·岸尚城商品房开发项目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6号判决所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