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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洪梅与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张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1号原告洪梅。委托代理人盛广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强。原告洪梅诉被告张强、被告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及委托代理人盛广龙,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梅于2015年9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11日,原告洪梅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诉称,原告曾多次接受被告雇请,受其指派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的指派(从事保洁的场所为:东岳路关岳广场“重庆火锅城”)并在干活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张湾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3天,后来又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23天,原告个人共支付治疗费用共计18912.54元。经查,被告张强已于2014年6月申请注册“茅箭区火车站利群家政服务部”,同时,其还就职于“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专门从事清洗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业务,被告张强任物业经理一职。综上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021、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67.87元、误工费30054.11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9.3元、公证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284311.1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十堰市利群家政服务公司名片1张,证明被告张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应承担责任。三、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公司名片、企业基本信息各1张,证明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张强就任该公司物业经理一职,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录音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关系中受伤的事实。五、证人周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中受伤。六、报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及在雇佣关系中受伤的事实。七、张湾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术后镇痛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八、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220元。九、竹溪县县河镇柏树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3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居住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十一、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新增25109.35元的费用。十二、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已花费交通费80元。十三、公证书、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洪梅与周治豪是母子关系,原告负有扶养义务,且周治豪是城镇居民,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洪梅与洪昌录是父女关系,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且洪昌录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洪梅与腾秀方是母女关系,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且腾秀方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办理公证事项已支付200元。十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张强辩称,当时是我带原告去干活的,但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身的操作不当导致的。摔伤后我把他送进医院,共给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医疗费。但由我个人承担所有费用,我没有能力承担。我的十堰市盛世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片是以前的,和这个事没有关系。我自己注册的有一个家政公司。原告是在刘一手火锅城工作中受伤,刘一手火锅城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强对原告洪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7、8、11、12、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但其中有我支付了1000元。对证据9、10我也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洪梅受被告张强的指派到东岳路刘一手火锅城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原告在擦拭玻璃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摔下受伤。洪梅随即被送往张湾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距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后又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1107.5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术后、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22464.35元。被告张强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1月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梅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右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原告洪梅已婚,儿子周治豪2002年6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梅作为被告张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张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操作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被告张强的责任。综上,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一、伤残赔偿金99408元。原告请求99408元,被告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2=99408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8890.3元。原告请求30054.11元,按2015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40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为湖北省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240天=1889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7083.8元。原告请求9000元,护理人员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90天,被告应赔偿护理费损失为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90天=708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原告请求88409.3元,诉讼中,经本院要求,原告仍未能提交其父母和相关扶养人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女周治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15元,37天×15元=5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2467.8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费43571.89元,原告请求44021.89,有医疗费票据的43571.8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非正规票据的450元,本院不予采信。九、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8583.54元,原告承担20%,计37716.7元,被告承担80%,计150866.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强还应赔偿原告洪梅各项损失14986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梅149866.84元。二、驳回原告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2664.5元,原告洪梅承担1000元,被告张强承担1664.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