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彬云与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云,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林彬云。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号-261。法定代表人:黄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展虹,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彬云诉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彬云,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摊位租用协议》,被告告知原告7月1日正式营业,可办理所有正规经营手续,但至今被告因违规建设市场导致无证经营、消防审查未通过,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开具合法发票、无法办理社保及开展正常营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原告一直以为2015年7月被告就能办齐市场证及消防证,但至今仍未通过审查。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市场证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各类违法建筑都属于不得出租的情形,被告因各方面因素一直未办理出市场证,以至于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用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97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不是新设立的市场,而是因为政府规划调整,响应省市政府关于鼓励商品专业市场转型升级的号召,在政府的主导下从原来的位于德胜中路的老地址,整体搬迁至现在的下沙月雅路。由于市场的旧址与新址分属于下城区和下沙经济开发区两个行政辖区,市场搬迁手续复杂,牵涉到两个区的多个部门,需要两个辖区各部门协调配合逐步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的更换手续。市场方一直在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积极办理相关证照。相关政府部门也考虑到市场整体搬迁的过渡期需要较长的时间,特准许原市场名称登记证继续有效。所以,市场一直都有市场名称登记证,是合法经营。目前下沙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颁发新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并通知市场方办理商户的工商登记手续。市场方也将所有商户的铺位信息向工商部门备案,且在第一时间告知商户,目前已有部分商户办理了工商登记。二、原告入驻市场后均可正常经营,不影响商户经营,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市场开业至今,市场方和商户均未因工商登记手续问题而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原告亦未因工商登记手续问题遭受过任何的损失。三、双方签订的摊位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果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从2015年1月至今,实际已占用市场铺位一年,其应当承担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林彬云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摊位租用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摊位租用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摊位费、管理费及押金支付义务。3.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诚信保证金支付义务。4.银行打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摊位租用协议,用以证明市场内新商户可以办出营业执照的事实。6.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关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搬迁的会办意见、杭州市区市场整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搬迁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市场搬迁是政府行为。7.市场名称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齐全相关证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的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摊位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长城机电市场)西一4-10号摊位一间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用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商铺全年租金为34560元/年,管理费为300元/月,合计10728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应交纳全额租金和5000元的诚信保证金,作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3680元、管理费3600元及诚信押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了《市场名称登记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至本案开庭时,原告能够办理案涉摊位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摊位租用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办理出市场证等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展开正常经营,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已能够办理案涉摊位的营业执照。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不能据此解除案涉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管理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建立在案涉合同解除的基础之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彬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原告林彬云负担。原告林彬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