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国清、向尹亮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清,向尹亮,苏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19号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美玲,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程海兵,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向国清,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向尹亮,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苏莉,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与被告向国清、向尹亮、苏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美玲、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国清、向尹亮、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秀山朝天门市场工程项目及珠江太阳城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在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重庆金东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分别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和混凝土,未按时收到货款,从而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上分别执行了1000万元和50万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约定,被告应承担该两个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三被告还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赔偿损失提供担保,直至偿清原告损失为止。现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向尹亮、向国清、苏莉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且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且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国清、向尹亮、苏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向尹亮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明确向尹亮任原告秀山分市场土建、安装工程(东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并有权组建原告名下的项目部,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收付、税费的缴纳和管理费的收取等。2015年1月23日和2月17日,三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承诺书》,承诺重庆金东嘉建材有限公司、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的三个案件,原告被法院分别判决应付款约1400余万元、300余万元、600余万元,均由三被告全额承担。重庆金东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渝海公司支付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东标段和珠江太阳城A区二标段工程所欠的货款。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5号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渝海公司支付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5209.22元;2、渝海公司向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520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3、渝海公司向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48463元,由渝海公司负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和(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渝海公司支付重庆金东嘉建市场有限公司钢材款8695937.82元以及违约金3444712.94元;2、渝海公司支付重庆金东嘉建市场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渝海公司负担85000元。后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金东嘉建市场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8日和9月1日,渝海公司分别被法院扣划执行案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5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二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5号和(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807号及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5)渝四中法民初第00103号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三被告关于工程支付清单真实性的承诺书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国清、向尹亮、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向尹亮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三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承诺书》,承诺重庆金东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原告的二个案件,原告被法院分别判决的应付款均由三被告全额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分别被法院强制执行案款10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三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国清、向尹亮、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告执行的款项10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