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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候兰,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新,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被告代理人李志洪,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虎燕、被告李志新委托代理人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东胜区郝家圪卜路西、纺织街南、K3街北、K1路东第11幢1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购房价格为1117586.8元,首付款为337587元,银行按揭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担保后,被告向招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贷款逾期22次,招商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850982.12元扣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贷款本息85098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如原告立马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就将所有贷款还清;2、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3、被告向银行贷款总额为78万元,被告向银行陆续还款一年多,还了大概十几万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认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招商银行贷款78万元,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3、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出具的扣款证明两份、扣款明细一份、交易明细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保证金确认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保证金共计850982.1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所欠的银行贷款。被告李志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李志新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五条关于交付期限和产权登记的约定,证明由于原告违约未及时给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交易,造成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如果原告违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志新出具的证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志新与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东胜区纺织街南、郝家圪卜路西、K1路东、K3街北11-1-1601房屋一套,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新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8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保证金共计850982.12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志新偿还其向银行贷款850982.12元后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8509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