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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保康与农宝茂、林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康,农宝茂,林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81号原告韦保康。委托代理人黄树明,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宝茂。被告林黎珍。原告韦保康诉被告农宝茂、林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保康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宝茂、林黎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康诉称,被告农宝茂与被告林黎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农宝茂、林黎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保康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还请所有欠款前长期有效,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2年7月26日,两被告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43000元;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还请所有欠款前长期有效,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共计203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农宝茂、林黎珍归还原告韦保康借款2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保康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农宝茂、林黎珍于2012年7月14日借到原告韦保康30000元借款;3、收条,证明被告农宝茂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韦保康交来购买宾阳县商贸城广场路福源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702号的房款143000元;4、收条,证明被告农宝茂、林黎珍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农宝茂、林黎珍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农宝茂、林黎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7月19日,被告农宝茂、林黎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保康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还请所有欠款前长期有效,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2年7月26日,两被告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43000元;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还请所有欠款前长期有效,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共计203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农宝茂、林黎珍向原告借款共计203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对于借款期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共计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143000元,未约定有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宝茂、林黎珍归还原告韦保康借款203000元;二、被告农宝茂、林黎珍支付原告韦保康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农宝茂、林黎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