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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祁国强与田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国强,田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51号申请执行人祁国强。委托代理人韩红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冲。祁国强与田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田冲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祁国强医疗费用43182.8元。权利人祁国强以田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田冲支付43182.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43182.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田冲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国强对被执行人田冲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