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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贤富诉李邦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富,李邦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83号原告刘贤富,男,1965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邦有,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贤富诉被告李邦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富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富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到新疆博乐市从事房建工作。2013年11月工程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邦有陆续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就未付部分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15000元。被告李邦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到新疆博乐市从事房建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应得工资。2015年3月5日,被告就尚欠原告剩余工资款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贤付人工费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在5月前付清欠款人李邦有”的《欠条》一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李邦有核实欠款事实时,被告李邦有对拖欠原告工资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和不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李邦有认可拖欠原告原刘贤富人工工资15000元的事实。虽原告提供《欠条》中的“刘贤付”与原告“刘贤富”不一致,但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且本院在通过电话向被告李邦有核实情况时,被告李邦有对拖欠原告刘贤富的工资也予以了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是该《欠条》的权利人,《欠条》中的“刘贤付”应属笔误,应实为“刘贤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实际就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款,故对原告刘贤富要求被告李邦有支付劳动报酬(人工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贤富支付劳动报酬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李邦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离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零九条当一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