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小陈庄村民委员会与罗应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小陈庄村民委员会,罗应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2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小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支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应民,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小陈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应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罗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被告曾于1995年4月20日及1996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共承包原告土地189亩,承包期限20年。2002年1月25日,在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被告对上述合同订立了补充变更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10年。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遭拒,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77亩土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标的是189亩,期限20年,经手人是时任村长程秀峰、书记徐宝忠、副书记程克兴、支委程克俭、程越,程克俭和村委程越,现程越已去世。2002年,因村里给百姓打饮用水井没钱,找被告集资,通过贷款给原告钱后,原告将水井打建完毕,找被告协商延长10年承包合同,以每年扣除2000元租金的方式偿还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集资款。续签合同时本村没有村民代表,还没有开始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所以续签合同时是两委人员全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南东西宽170米、南北长300米,折合土地共计77亩低洼地,发包给被告开发利用进行种植业(果树)、养殖业(鱼池)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十一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1995年作为开发阶段,原告不收取承包费用;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3465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423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500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5775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承包费用。此合同经武清县公证处(1995)武证经字第4618号公证书公证。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77亩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期限延长10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延长期限的承包费按原合同第四阶段的承包费金额交纳。此变更合同经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2002)津武清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公证。2002年原告村委会设有小队长数人,小队长负责本村分地事项,对村委会重大事项无决策权,不参与会议讨论及发表决议意见。时任村长程秀丰、村党支部书记徐宝忠、副书记程克兴、生产主任程越、妇联主任韩润华、会计程全。现程秀丰、程越、韩润华、程全均已去世。2002年原告村委会无村民代表。2002年对原、被告签订的77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10年的变更条款系经时任村委会主任程秀丰、村党支部书记徐宝忠及副书记程克兴、生产主任程越、妇联主任韩润华、会计程全全体讨论研究决定。另查明,被告承包土地后与案外人侯政海、李学庚共同投资经营,2002年候政海、李学庚二人向原告提前交纳50000元承包费用于原告村修建饮水井使用,并约定每年在被告向原告应交承包费中折抵2000元,至2026年全部抵扣完毕。此约定未在合同中显示。至2015年底已抵扣28000元。被告承包的77亩土地改造后用于种植及养殖,其中果树种植约有25亩、7个种植大棚约占地25亩、猪舍约占地5亩、两大一小三个鱼池约占地22亩。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决定对原、被告2002年签订的变更合同条款起诉至法院主张确认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2002年签订变更原土地开发合同承包期限时村委会未设立村民代表,说明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条件,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已经生效实施,原告与被告订立变更土地开发合同承包期限时,在不能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情况下应当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为村民利益需向被告集资,仍应通过村民表决,不应越权签订合同。此变更合同承包期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1995年订立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已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将承包的7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九十一条(七)项,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变更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77亩土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