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樊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樊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系原告四子。被告樊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樊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系原告三儿子。原告丈夫在世时,老两口的承包地一直由四个儿子轮流帮原告夫妻二人耕种。2013年农历7月18日,原告丈夫与四个儿子协商,由被告耕种原告二人的承包地,每年给原告夫妻700斤小麦。2015年正月,原告丈夫去世,2015年麦收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700斤小麦,经多人调解均无效。且被告对原告不孝,2015年10月4日,被告妻子用铁叉把原告手弄伤,被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小麦,现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3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不应返还承包地。被告婚前与父母同住,共同耕种承包地期间,大哥樊某丙占用属于被告的场院地修建了房屋。被告结婚后,被告的菜地又被二哥樊某丁占用了0.3亩,被四弟樊某甲占用了0.1亩。被告父亲去世前,担心兄弟四人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召集全部家人就承包地问题经协商作出处理:对正在轮流由被告兄弟四人耕种的诉争土地改由被告长期耕种,其他人不再轮流耕种;樊某丙占用被告的场院地份额、樊某丁被和樊某甲占用被告的菜地各保持现状,不再考虑数量多少,均不再就差额进行补偿。父亲亲笔书写了《承包和养老单》,兄弟四人均予以认可。后被告耕种本案诉争土地至今。2015年正月二十三父亲去世后,兄弟四人因承包地频起争端,经调解无效。被告耕种本案诉争土地系全家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实际履行至今。2.3亩承包地之所以由被告耕种,是因为樊某丙、樊某丁和樊某甲分别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原告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要求返还违反了协议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对耕种土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投入,自己的承包地又被他人占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而不谈他人占地之事,显然与当初的商议结果不符,对被告明显不公,人为割裂了整个承包纠纷,只会使矛盾激化。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违反约定,没有不给付原告约定数量的小麦。2014年的700斤小麦已经如期交付给原告,2015年的小麦恰在家人为承包地闹矛盾向被告索要土地的纠纷中,原告受他人不当影响,在司法机关调解下,仍故意拒绝收取。因此,并不是被告不给,而是原告不收。是原告违反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所耕种的2.3亩承包地是在处理因自己承包地被占过程中,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被告父亲生前主持调解处理家务问题结论性方案的内容,各方均应一直遵守自己的承诺,不得因为原告故意拒收小麦的不理智行为就随意反悔,不履行商定的内容。原告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丈夫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手写的承包地和养老单,证明该承包地不是一直由被告耕种,如果被告不交700斤小麦,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西2.3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樊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89年分地人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夫妇和五个子女每人分场1.05米,原告夫妇和被告及樊某甲每人分菜地0.2亩,原告夫妇和被告及樊某甲每人分村西地0.36亩,原告夫妇和被告及樊某甲每人分李家地0.477亩,证明被告家分地情况。被告樊某乙对原告尤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字据已经约定在不被征用的情况下争议土地永远由被告耕种,关于700斤小麦被告从来没有不给,如果原告撤诉,被告现在就把小麦交付给原告;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证明和1989年实际分地的情况不一致,更不能证明这2.3亩地属于原告个人,因为原告当庭也承认该地是属于夫妻二人的,这份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尤某某对被告樊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分地的地块是真实的,场地、菜地、李家地都够,但村西地亩数没给够,差0.3亩,至今未补齐。另外场地和其他承包地不是一块分的。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分地后原、被告家庭和他人土地互换形成的,与土地现状和证据一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记载的分地情况基本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场地不是与其他承包地一块承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樊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樊某丙、次子樊某丁、三子樊某乙即本案被告、四子樊某甲和长女樊某戌等五个子女。1989年分地时,长子樊某丙、次子樊某丁和长女樊某戌均已结婚另过,原告夫妻及四子樊某甲和被告樊某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留村镇大村取得四口人的承包地,分别是:菜地每人0.2亩,村西地每人0.36亩,李家地每人0.477亩。另外,原告夫妇和五个子女还每人分场地宽1.05米。后来原、被告所在农户通过土地互换等方式调换土地并在家庭内部对各自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南邻樊某己、北邻樊某庚)由原告夫妇耕种,被告和樊某甲耕种另外的两块土地。原告夫妇年纪大了之后,他们的承包地曾由四个儿子轮流耕种数年。2013年农历7月18日原告家庭成员经协商达成关于承包地和养老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承包地永远不能归承包户所有。今有樊某戊村西一块地承包,每年要小麦柒佰斤,其他归包主。另外还有如果公众占地,给青苗费归包主要。籽种补贴归地主。养老每人每年1月1号给700元,都自觉给,不要叫上门要。给了开收条。大病药费公摊。从2014年元月壹号开始。同意签名:樊某甲、樊某辛、樊某乙、樊某壬2013年7月18日定农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耕种原告夫妇的村西2.3亩土地,2014年的承包费700斤小麦按时给付了原告夫妇。原告丈夫樊某戊于2015年农历正月去世。2015年的承包费700斤小麦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2.3亩并赔偿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尤某某夫妇与被告和樊某甲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从留村镇大村取得承包地,他们取得的承包地通过互换等方式进行调换,并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在家庭内部分配时分给原告夫妇耕种,被告分得其他地块耕种。并且原、被告也已经各自耕种他们在家庭内部分配时分得的土地多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家庭内部调整土地的事实存在且有效。且2013年农历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地和养老单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对家庭内部分地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年岁已大,且无其他收入,在其丈夫去世后分配给原告夫妇的土地应由原告继续耕种和收益,本案诉争2.3亩土地虽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耕种,被告支付承包费,但并未约定承包期限,且被告自2015年开始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视为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在诉前就明确要求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并为此诉至本院,故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季小麦收获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15年开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截止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共近1年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700斤小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乙在收获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作物后三日内将位于留村镇大村村西地的承包地2.3亩(北邻樊某庚、南邻樊某己)返还给原告尤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尤某某给付经济损失(承包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樊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建峰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