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392号原告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代理人谌平业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人,2004年确认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科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相骂,被告并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日益激化,2010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谌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相骂,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谌某文系原告的胞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同村同组人,彼此了解,并且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育有一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做好和好工作。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人,2004年确认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开生活,加之缺乏正常的沟通,夫妻感情不够融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人,彼此了解,并且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晓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