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齐加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齐加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8号原告刘海军,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齐加红,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齐加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齐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地块是我的承包地,2009年始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当时只是口头协议。2009年8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建了大棚,2009年秋栽了葡萄,2013年种植了苹果树。2009年至今被告从未给我租金,我向其索要此地,被告就是不给,说那块地就是他的了。我现在没有办法,只好走法律程序,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7.4亩及其6年土地承包费22200元;请求被告无条件清除地上附属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现在种的这块地是原告给我的,原告找的中间人叫王林让我耕种的,我要承包耕种村里刘凤勤的那块地,刘凤勤那块是原告在种,然后原告找的中间人和我商量用他家大片地来换刘凤勤这块地,所以我一直在种植这块争议地,正常来说我应该耕种是刘凤勤的地块,由于原告先耕种了,这块地是我的承包地,并不是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地上栽的葡萄树,后来种的苹果树。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原告分得两块承包地,地名分别为刘凤勤地、大片地,并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9年,原被告因耕种本村机动地刘凤勤地发生矛盾,为解决此事,原告通过第三人王林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地即大片地给被告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在耕种期间栽种了葡萄树和苹果树。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给付承包费22,200元,无条件清除地上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材料、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经济来源,国家保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大片地是原告合法取得的承包地,并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地由被告耕种,双方并没有约定耕种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承包费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承包费用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合同解除时,被告有义务将土地地上附属物进行移除,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加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耕种原告刘海军承包地(地名为大片地,土地四至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并同时将该地上附属物移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李志发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