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再耀与吉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耀,吉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再耀,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水县中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守旺,县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再耀诉称,原告在吉水县城南门巷31号拥有合法住房,且经营和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被告欲征用原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吉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从此决定书中原告得知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吉水县政府答辩称,1、张再耀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吉水县政府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三大涉江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行为,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再耀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水县政府为推进吉水县城区路堤结合工程、赣江二桥、恩江二桥的“三大涉江工程”建设,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吉水县府房征决字(2014)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张再耀和案外人刘次青分别位于吉水县城南门巷31号和3号房屋在内的房屋用于建设施工。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该征收决定,案外人刘次青已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次青的起诉。该终审裁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4日吉水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在吉水县文江居委会进行张贴,同时在吉水县电视台一套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进行播放,并在吉水县政府主板的报刊《活力吉水》刊登。张再耀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以其系2015年7月28日才得知房屋被征收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以上事实有吉水县府房征决字(2014)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和(2015)赣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水县政府在2014年11月13日作出吉水县府房征决字(2014)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后的次日便在征收地段的吉水县文江居委会进行了张贴公告,并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通过吉水县政府网站、吉水县电视台、流动宣传车、活力吉水报等载体进行连续登载和播放,该事实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第68号生效裁定书认定。因此,吉水县政府对于该征收决定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张再耀作为同一征收地段的拆迁户主张其系2015年7月28日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与事实不相符。由于该征收决定并未规定公告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未对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公告的公告方式及公告期限进行规定。故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规定,张再耀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公告张贴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计算,也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除去两个周末)。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张再耀如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自2014年11月28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张再耀于2015年12月28日才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明显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再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春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