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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刘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2号楼1单元11楼东户。被告刘术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产业园*期**号楼*单元***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在桥北物流园区赤峰海森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共69802元,用于购买赤峰海森汽贸有限公司出售的东风风神牌汽车(车牌号:蒙D6T0**号),被告用此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17元,利息1584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48301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蒙D6T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贷款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贷款后,在赤峰海森汽贸公司购买一辆东风风神牌汽车,贷款本金是69802元,利息是5198元,本息合计75000元。被告在贷款的同时,用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及利息共437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购买一辆东风风神牌轿车(车牌号:蒙D6T0**)在原告处贷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75000元(包括贷款本金69802元,利息5198元),贷款年利率为6.93%,贷款期数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还款金额2084元。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还款逾期严重或性质恶劣,贷款人决定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罚息。《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前述《汽车贷款合同》,贷款人依据该《汽车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贷款人要求借款人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共偿还贷款本息3126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17元,利息1584元(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42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偿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回收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6000元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贷款的同时,自愿用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术军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术军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717元,利息1584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违约金6000元,合计4830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术军提供抵押的东风起亚牌轿车(车牌号:蒙D6T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41元,由被告刘术军承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审 判 员  胡海生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