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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50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生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从经人介绍认识后到登记结婚,中间历时近两年的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马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