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B12**号(陕K94**挂)“东风”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089KM+444M处,因避让从路南进入道路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陕K899**号“长城”牌轿车碰撞,造成小车乘员万思语、马泽豪死亡,乘员康利珍受重伤,驾驶员马某某、乘员马某山受轻伤,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各被害人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2015)定民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马泽豪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70169.7元;(2015)定民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万某语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72282元,上述案件款已兑付。被害人康某某、马某山、马某某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红飞马某某、马某山马某山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马耀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情况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两名死亡被害人的赔偿费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并兑现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受伤的被害人未得到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树梅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浩宇